法人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三 )


2合伙人不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王某某、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务侵占等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20刑再6号本院认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二、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虽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外观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内部一直以个人合伙关系运营,且王某某转让涉案土地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王某某与石某之间的关系有协议确定为合伙关系,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 。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本院对原审上诉人王某某、三建公司的申诉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判如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虽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外部运作上表现为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其内部又以个人合伙关系运营,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石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王佛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不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钟某、尹某、代某3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川0681刑初112号【法人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四)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
(一)根据在案证据,鑫时代公司自成立以来尽管几经变更,鑫时代公司实际上为一人公司,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是钟某,即钟某是鑫时代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人 。(二)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资产,公司资产的背后是每个股东的利益 。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三人处置公司财产系股东同意的行为,表面上是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但是客观上并未侵犯到公司及其终极所有者股东的利益 。且三人的合伙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行为 。至于三人的行为可能侵害到其他法益,则应由其他法律关系来调整、规制 。钟某是鑫时代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人,其对公司资产轿车的处置系支配自有财产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 。(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分别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并非鑫时代公司报案且鑫时代公司书面请求不追究钟某的相关责任 。
(2)季晓艳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人季某某对该公司重新出资全部注册资本金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季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三人,之后股东变更为季某某、姚某某二人 。该公司除季某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均未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不享有公司权益和承担公司责任,季某某系该公司唯一投资人,享有公司权益和承担公司责任 。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季某某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特征 。且季某某支配自已作为唯一投资人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侵犯客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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