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渎职罪最严重的刑罚 渎职罪司法解释最新( 六 )


(四)行为人在相关专项活动中负有作为义务,可通过“又犯罪”中断追诉期限
【案例六】某公安机关刑侦支队警察甲于2005年徇私情,故意对黑恶势力头目乙的犯罪行为压案不查,之后违规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 。乙此后由于担心罪行暴露,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 。之后,甲调离侦查部门,但是多次参加相关整改、整治专项活动,承担案件排查工作,在每次专项活动中甲都故意隐瞒自己掌握的线索,致使乙的犯罪行为长期未暴露 。直到2019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乙的犯罪事实才被当地群众举报;甲于2020年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
该案中追究甲徇私枉法罪在追诉期限上存在以下障碍:第一,该罪于2005年侦查终结时即已成立,应从此时起算追诉期限;第二,甲被调离侦查岗位,不再具有查办乙涉嫌犯罪案件的义务,因此也不能通过肯定甲成立不作为形式的继续犯,而适用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追诉期限;第三,乙此后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因此难以认定甲的行为导致了数个危害结果;第四,甲实施上述徇私枉法行为后,未实施其他犯罪,也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重新计算追诉期限 。此时,可以甲多次参加整改、整治专项活动,且在每次专项活动中都故意隐瞒自己掌握的乙犯罪线索为理由,重新计算追诉期限 。具体来讲,笔者认为,如果渎职犯罪行为人参与到相应的专项活动,并且承担相应的侦查职责,便可以认为重新引起了作为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相应职责的,就有成立新罪的空间,前案的追诉期限就会因行为人又犯罪而中断 。
 作者:徐伟勇(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主办检察官)
(请参见《人民检察》2021年第20期或请关注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


特别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网友提供或互联网,仅供参考,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