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
【建设工程必须公开招标的范围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 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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