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警诈骗需要提交的材料 集资诈骗罪量刑标准( 六 )


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因两罪的大部分事实重合,通常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符合坦白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坦白 。
犯罪嫌疑人接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之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总体而言,其行为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本特征,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是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需要从严把握;如果最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则全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
八、关于累犯的认定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会持续一段时间,认定其是否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应当以犯罪行为开始时为依据,而不能以非法集资行为达到犯罪起点数额标准时或者实行终了时为依据 。
九、关于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障
非法集资参与人,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知情权、赃款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被害人提出由其本人或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等请求,一般应予准许;但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可要求其选派代表参与相关诉讼活动,以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
十、关于遗漏集资参与人及请求追加起诉的处理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因人数众多而遗漏集资参与人、需要追加起诉的,一般应当安排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依法进行 。一审庭审后,被遗漏的集资参与人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检察机关先行审核,在检法办案人员审核确认以后,可以参与涉案资产分配 。
十一、关于追缴集资参与人的非法收益及被告人的退赔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不论集资参与人是否已先期离场,均应当依法追缴 。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
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告人(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业务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除应当依法追缴其获取的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外,还可以责令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
十二、关于法律适用、刑罚裁量及涉案财物处置的标准统一
分别在不同法院审理的同一系列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不同法院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法律适用统一,量刑均衡 。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以集中统一处置为原则,并按照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比例发还 。
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均涉案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由本市不同法院审理的,原则上由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 。
对于涉案总公司、母公司不在本市,涉案分公司、子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由本市法院审理的,应加强与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沟通协调,可交由该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未能移送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或者因为审理节奏不统一等不宜由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的,本市法院应当及时处置涉案财物,但要与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做好信息沟通和相关工作衔接 。
审理法院原则上应当在作出一审判决前制定处置涉案财物的初步方案,其中包括集资参与人名单、集资数额、财产查扣数额、返还本金数额、支付利息数额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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