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 , 可以推定新贷的担保人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b)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 , 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 , 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
(3)旧贷的物保登记流用为新贷之物保时 , 债权优先受偿的顺位以旧贷物保登记为准 。借新还旧的情形下 , 旧贷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物保 , 且该担保物权登记一直存续的 , 该担保物权维持原有的优先顺位 , 即债权人按照旧贷的担保顺位受偿 。
6 修改担保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第17条)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a)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 , 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 , 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
(c)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 , 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予以明确)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没有实质性修改:
(a)担保人无过错的 , 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担保人有过错的 , 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3)反担保合同不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 。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 , 可以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反担保人在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删去原《担保法解释》中反担保人存在过错的要求)
7 修改管辖权认定规则(第21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就管辖权作出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有实质性修改: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 , 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时 , 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3)主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 , 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纠纷无管辖权 。
8 明确担保责任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第22至24条)
(1)担保债务自债务人破产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
(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其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
(3)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 , 代位取得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
(4)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时 , 就该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 , 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返还 。
(5)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 , 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
(6)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 , 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 , 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 , 担保人就其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 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
第二部分 保证合同
1 明确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识别(第25条)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 ,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 , 推定为一般保证 。实务中 , 应当避免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混为一谈 。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 , 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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