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判决生效日起算缓刑考验期较为恰当
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起始日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去解读“确定”,对判决书的要求应该包含判决的已生效,这是对事实状态的法律评价 。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才是明确肯定的,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未发生法律效力,难以给大家一个明确肯定的答复,也不符合立法意图,因此不能作为履行的依据 。而且“宣判说”针对的是公开宣判,但多数情况下,判决不是公开宣判的 。所以,从判决书签发之日和从判决书宣告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的起始日的说法都是站不住脚的 。
其次,以执行之日作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日也不妥当 。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针对的是刑罚,而缓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罚种类,仅是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一种执行方式,因此,不能将该法条适用于缓刑,也不能说不以执行之日计算刑期就有违了法律的统一性 。另外,法律本身就允许一定的脱管期的存在,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在判决生效和交付执行之间可能存在对当事人的脱管就要把考验期的起算日推后,这样实际上是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考验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而且,《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根本就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期限与缓刑考验期限相同,仅是在第三十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对宣告缓刑的人员,应宣布其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不能因此就臆断社区矫正期限与缓刑考验期相同 。
【最高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判决确定之日是哪天】在彭忠华、吴颖桢的《缓刑考验期中的判决确定之日的理解》一文中,认为不能将判决生效之日作为缓刑考验期的起始日的原因之一是:如果把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会出现被判处缓刑的一审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再犯罪无法处理的窘境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已经被《刑法》第70条解决了,因为《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也就是说,只要新罪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就可以适用上述的数罪并罚原则,对犯罪人重新作出判决,从而对犯罪人执行新的生效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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