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新民事诉讼法解释 民诉法意见废止了吗( 二 )


二、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为节点,意味着在执行法官作出分配方案之后送达当事人之前这个时间段依旧存在着变数,虽然时间节点与第1点相比较有所提前,但缺陷与上述第1点一致,还是易引起当事人质疑和降低执行效率 。而且对于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不服的,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果异议人获得胜诉判决,在执行法官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期间,又有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其他优先权人出现并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很可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债权人在执行法官重新制作的分配方案中所获得的债权数额反而比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之前更少 。债权人原本是想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获得更多的受偿金额,最终结果却适得其反 。试想,刑法中都有“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而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却存在着一个更严苛的标准,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
同时,笔者还想强调一点,现行法律对分配方案的制作与发放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但同时又规定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可以在报经领导批准后延缓发放 。而延缓发放的时间也无限制,从理论上讲分配方案的制作和案款的发放可以无限期延长,而在这之前如果适用上述第1点和第2点的时间节点限制,是否会出现这样一个局面——案件执行法官以案款延缓发放的操作手段人为延长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而这样一来可以让尚未起诉或者已经起诉但尚未审结的债权人在此期间获得执行依据从而获得参与分配的资格 。这其中执行法官对于案款分配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极易引起廉政风险 。
三、以涉案财产的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之日为节点,该节点较上述第1点、第2点又有所提前,且涉案财产的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之日时间相对固定,执行法官的人为操作可能性小,更具有可操作性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而涉案财产的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并没有产生其他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要求登记部门协助买受人办理财产过户登记手续而已,上述文书的送达并不会导致财产权属关系在实体法上的变更 。因此以一个辅助性的时间节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有待商榷 。
截止时间确定应兼顾效率与公平
一、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应当限制在被执行人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 。
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准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转移给第三人时起,意味着法院对该财产失去了处置权,该财产已经成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可以自由处置 。比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仅为存款,应以存款扣划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到账时间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动产,应以交付给买受人的时间为截止时间;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应以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既有存款,也有动产、不动产,应当以最后一项财产处置完毕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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