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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