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
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 。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 。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 。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
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
第三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检察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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