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 ,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 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 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 依法予以处理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 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 不予补偿 。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 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 订立补偿协议 。
补偿协议订立后 ,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 ,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 , 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 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 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 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 , 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 ,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 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 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 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 并公布审计结果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 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 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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