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全文( 三 )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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