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要求: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造成公民 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 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 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 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 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 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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