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01年8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珍贵树木保护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1〕文198号),“......禁止采伐、采集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 。......严格控制国家二级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珍贵树木的采伐和采集,......对人工营造成片珍贵树木的采伐、采集,报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可委托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和采集 。......珍贵树木主要的原生地或集中分布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建自然保护区或保护小区;对已建的自然保护区要加强管理;其它区域和零星分布的珍贵树木和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建立保护点或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采伐或采集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含制品及其衍生物) 。严格控制经营、加工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珍贵树木,......”
(4)2003年3月3日国家林业局给福建省林业厅的《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 号,“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应当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 。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
(5)闽高法〔2001〕395 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修改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5 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 株以上或价值3000 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 。
(6)2005年12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林业刑事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采挖属于本人所有已枯死珍贵树木的树头(含树桩,下同),不构成犯罪;采挖属于单位或他人所有的已枯死树头且价值数额较大的,应按盗窃罪论处 。未经批准擅自采挖属于本人或单位、他人所有已萌芽的树头,应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论处 。”
(7)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林业局关于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1〕225 号)答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包括所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皮、根、茎等组成部分 。”据此,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树头及其他部分的,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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