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听取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将评价意见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考核的内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和物业服务质量考核有关工作,定期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信用档案信息资料 。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交付时,业主应当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登记业主本人相关信息,并留存紧急状况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产权转让的,转让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书面报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将转让事项(包括受让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承租人及其联系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
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
第四十九条 住宅物业交付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外,影响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改变设计图纸确定的卫生间、厨房位置,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四)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设备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堆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等;
(八)夜间(晚20时至晨8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在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或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九)损坏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消防场地;
(十)侵占公共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或者在共用场地擅自种植;
(十一)高空抛物,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焚烧垃圾;
(十二)违规饲养动物和家禽家畜,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并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 。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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