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有平等的权利处置共同拥有的财产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婚前财产;
(二)医疗费、生活费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有、部分共有 。 协议应该是书面形式 。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
夫妻之间关于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 约定归各自所有 , 第三人知道约定的 , 应当清偿夫妻所有的财产 。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 , 需要扶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 。
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 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 , 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 , 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 , 可以随母姓 。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 , 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 , 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 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 , 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 , 不得虐待或歧视 。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 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 有抚养的义务 。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 有赡养的义务 。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 ,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 有扶养的义务 。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 , 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 有扶养的义务 。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 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 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 , 准予离婚 。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 , 发给离婚证 。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 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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