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88条则取消了只有约定分别财产制下才能请求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立场,将其扩展适用于法定共同财产制,即不论夫妻采纳何种财产制,承担较多家务的一方都有权在离婚时行使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
■ 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计算
尽管《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无论哪种财产制下都可以主张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但此时家务劳动的“双重计算”又成为问题 。曾有经济学家计算过家务劳动的价值:无论是传统农业社会中“男主外,女主内”,还是现代工商社会中女方为了维持家庭而牺牲自己职业机遇或发展机会,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均大致可以折算为丈夫收入的70%,因此女性对家庭总值的贡献大约是40%[计算方法0.7/(0.7 1)],所以离婚时“一人一半”的财产分割方法是有理论和数据支持的 。夫妻双方在家庭内外付出的劳动具有等值性,夫妻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对方发展较多,而另一方也在外工作获取财富计入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工作收入成立共同共有,二者具有相当性,其操持家务的活动就获得了补偿,即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获得了同等评价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分割财产实行“一人一半”后,并不需要对家务劳动再计算另外的补偿,否则就构成对家务劳动的“双重计算”,反而丧失正当性 。
因此,在第1088条的理解与适用上,“折中说”似乎更为合理,即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以分别财产制为主,以共同财产制为辅 。分别财产制下,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前与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保证了双方独立的财产权,但是由于妇女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性,并且在大多数情形下,为了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发展机会的往往是女性,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如果不获补偿,会使经济弱势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而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原则上通过离婚时共同财产分配“一人一半”已经可以体现家务劳动价值,再加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1087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第1090条)等规定,可以实现对经济弱势一方有所救济,此时并不需要单独计算提供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经济补偿 。
共同财产制下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应当限于“非常”情形:(1)夫妻双方分居或处于实质分居状态,在法律上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虽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财产时,法院往往认定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应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此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有权主张经济补偿 。(2)夫妻一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金钱支持另一方获得文凭、资格或执照,此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支持对方学习进步的一方,其家务劳动和金钱投入相当于是对婚姻共同体的“劳务出资”,根据合伙关系的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以及共享收益的原理,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前期较多投入而后期未见产出,离婚时理应有权以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形式分享学历、资格、执照的未来预期性财产利益 。
(作者系天津师范大学教授、天津市法学会民法学分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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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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