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从立法及行业规范上看,目前确实难以将保险从业人员从事非职务性民间借贷活动认定为违背职业道德或从业行为准则的情形 。
(二)保险机构内控实务将其定义为违反职业道德或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
虽然相关法规及行业规范并未明确禁止保险从业人员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但在实践中,受金融行业排头兵即银行业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影响,很多保险公司仍然通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等措施,明确禁止从业人员从事民间借贷或超能力消费活动,或将其列为员工异常行为,或将其定义为劳动违纪行为,并规定有相应的劳动纪律处罚,包括解除劳动合同 。
这一做法固然有利于强化内控合规,但一旦真有从业人员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保险机构往往吃不准是否可以对其予以劳动纪律处理,其顾虑就在于保险法规及监管要求并未明确禁止从业人员从事民间借贷,故难以证明民间借贷违反了保险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或行为准则 。
由于从劳动法角度看,此类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相关人员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外乎两个:一个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员工过错,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另一个依据就是上文提到的《劳动法》第三条以及地方司法机关指导性文件,其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劳动纪律为由,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
因此,如果保险从业人员从事民间借贷,并且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比如严重损坏保险公司的行业声誉,那么即便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劳动纪律,仍可能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过失行为,使得保险机构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当然,保险机构在操作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比如其从事民间借贷的证据,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 。一旦发生争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1],保险机构将承担举证责任 。
此类案件中,除保险机构举证责任外,双方还常常就保险机构规章制度将员工从事民间借贷列为违纪情形的合理性,以及员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产生争议 。对于前者,由于保险行业属于金融行业,保险机构负有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的重要使命,其为此有权采取合理的内控措施,比如禁止员工民间借贷即为其举措之一,因此这种解释是比较容易获得裁判者采信的 。
至于民间借贷违规是否达到《劳动合同法》要求的“严重”程度,首先要看保险机构相关规章制度对此是否有明确的界定 。比如有的保险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从事高利放贷或其他违规借贷活动,明显影响其职务廉洁性的,或者因从事民间借贷给保险公司造成声誉、秩序方面的明显负面影响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 。而一旦进入诉讼,裁判机关通常会充分考虑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界定,因而其可以起到相当好的参考作用 。其次,是否“严重”显然属于一种比较主观的判断,通常有赖于裁判者自由裁量 。而为了影响其自由裁量有利于己方,诉讼双方都会竭力提交证据来说服裁判者 。比如保险机构一方常常提交证据来证明员工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对其工作、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的不利影响或损害 。
(三)保险公司董监高特殊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因此,如果是保险机构的董监高人员参与民间借贷,并且存在违约甚至被诉诸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可能构成违背其基本任职条件,如果保险机构章程或规章制度有相应规定,则可能进一步构成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受到劳动纪律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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