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属于互联网 技术和经济背景下涉及商标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 。互联网 是指互联网与传统企业的经营方式进行融合,从而扩大传统企业的经营范围,使之在互联网环境下更具适应性和创新活力 。在互联网 背景下,如何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所标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与原告涉案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类似,是处理该类纠纷的关键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告钧易公司要求保护的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荷包”注册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撤销 。钧易公司不服,已提出复审 。因此,原告涉案“荷包”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决定尚未生效,受案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本案 。
一、互联网 背景下商品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相类似的认定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虽然均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荷包”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二者在认定被告的荷包被控侵权标识所标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与原告“荷包”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类似上存在不同观点,一审判决认为二者属于相同类别,而二审判决则认为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类别,可见,对该问题的研究值得 。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了商标使用侵权和商标销售侵权两种类型化商标侵权行为,本案涉及商标使用侵权问题 。所谓商标使用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相近似的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二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二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的行为 。如此一来,被控侵权标识所标注的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二者在性质上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一个前提条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何谓类似商品、类似服务有明确规定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如何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相类似,提供了规则依据 。
在互联网 的背景下,企业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线下进行宣传和交易,而是开始利用互联网技术扩大到线上进行宣传与交易,即借助信息传播速度极快的移动互联网和即时通信系统等现代计算机应用技术,对企业的传统经营模式进行变革,从而形成崭新的适应互联网 的创新经营模式,进而将企业的经营业务延伸到互联网领域 。虽然企业采用现代化的互联网 技术扩大了企业的经营范围,但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作为内在质的特征,仍须要根据企业具体经营业务的性质来确定 。换句话说,识别、区分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不应仅因其在经营上使用了互联网技术和即时通信技术,就机械地将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归类为互联网或即时通信服务领域,而应根据该企业具体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征,来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类别进行分析判断 。
就本案来说,被告荷包公司具体经营金融服务业务,但其为了适应互联网 的技术和经济环境,需要借助APP软件或公众号等互联网技术,向网络用户提供其金融服务业务的宣传和迅捷交易服务 。为此,被告荷包公司需要搭建自己的APP应用软件和公众号供网络用户下载、安装、使用交易软件和交易平台 。虽然被告荷包公司为用户提供金融服务使用了这些互联网传播或应用技术,但其在本质上仍然为用户提供的是金融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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