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无证猎捕、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 。
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 。
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出具 。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 。
第十七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
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
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或者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警示牌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九条 对野生动物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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