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朱晓峰看来,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惩戒权的边界是不得体罚或者侮辱学生,如果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的,构成惩戒权的滥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体罚行为由于侵害学生的健康权、人格尊严,已被我国教育部门所禁止。惩戒可以,但不应进行体罚。”郑宁说,“教师的惩戒应采取一些温和但行之有效的手段,比如扣分、警告等。主要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平等原则,教师应该平等对待学生,一视同仁;二是尊重原则,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惩戒时不能侮辱学生的人格;三是比例原则,教师惩戒的手段和学生的行为性质应当成正比,并且不得进行体罚,侵害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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