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清单 , 并向社会公布 。
对于国家、省规定减免以及本市有权减免的收费项目 , 应当予以减免 。
第四章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其他居住区项目建设 , 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统筹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
第二十五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 由政府组织建设或者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
政府组织建设的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用地和建设费用 。
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 , 应当在土地出让公告及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内容、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无偿移交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 。
第二十六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
居住区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 , 应当与首期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方案 , 应当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建设时序进行核实 。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建设时序的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出具居住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
第二十八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 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居住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 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居住区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手续 。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 , 按照协议移交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和相关资料 , 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产生的税费 , 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
第三十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 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 并承担相应费用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备案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三)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四)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五)擅自改变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列入政府年度投资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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