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生二胎奖励政策( 二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 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 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 ,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 , 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 , 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 , 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 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 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 , 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 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 , 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 , 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 ,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 , 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 , 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 ,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 , 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 , 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 , 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 , 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 , 另一方无子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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