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审判决蒋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4亿元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356.250972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
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蒋某不服,提出上诉 。在二审期间,蒋某亲属代蒋某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3356.250972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14亿元 。
在上诉中,蒋某称“其未告知其丈夫王某相关未公开信息,对于王某利用陈某等8个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不知情,这部分交易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 。
法院查明,为规避蒋某的直系亲属不能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蒋某、王某分别以黄某、陈某之名开立证券账户,王某等人还通过场外配资的形式控制并使用杨某珍、罗某霞等7人的证券账户与资金,从事证券交易牟利 。
法院查明,涉案期间,按照“前五后二”行业认定趋同交易时间的惯例标准,涉案9个证券账户大量频繁交易股票,与行业精选基金交易的股票趋同率平均达80%左右,个别账户高达90%以上 。而在蒋某任职前和离职后,涉案9个证券账户的交易量、交易频率及趋同率明显偏低,个别账户甚至为0 。蒋某的行为符合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法院还认为,按照行业认定惯例,认定涉案账户组属于趋同交易的时间标准是行业精选基金自主买卖股票前五个交易日及后二个交易日内发生的所有同方向同股票交易,在此区间以外的交易并不认定为犯罪,执行的交易指令无论是单一还是混合,均不影响趋同交易的认定 。
最终,山东省高院二审认定,上诉人蒋某的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缴纳全部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 。决定撤销原判主刑量刑部分,上诉人蒋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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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基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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