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此次最高院的终审判决书中,明确写道“经查,红牛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了该协议书后又撤回,且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红牛公司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即使有中国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出具的确认函,该协议书真实性仍然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显然,最高院已明确对“50年协议”做出了真实性存疑的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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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院判定“50年协议”真实性存疑之后,或许所谓“另案”有关“50年协议”有效性的判定结果也在“意料之中”了 。
03
既定事实
“苦情牌”于法无据
【红牛商标权属案终审天丝获胜】此次最高院的判决书全文共18页,信息量也是非常大,几乎对此前双方争论的大部分问题都做出了既定事实的认定 。
例如,红牛公司在《声明》中仍坚持“红牛系列商标”为合资公司的资产;此外,红牛公司还表示,中国红牛是“红牛系列商标”的拓荒牛,从商标成功注册、维权保护、扫清隐患以及促进品牌价值增长付出了25年心血 。
其实,这两点都是红牛公司长期坚持的观点——前者涉及到商标的法律合同依据,后者涉及到商标的情理贡献依据 。
那么最高院是如何认定以及背后的依据是什么呢?
对于红牛公司主张享有商标权是否有合同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以下简称《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95年合资合同”约定,天丝公司以现金出资,按照现金所占比例分享利润或分担风险,并未将商标权作为出资;其次,商标转让与商标许可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一般不涉及期限问题,而后者一般涉及,“95年合资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期限为三十年,表明天丝集团对于商标等资产提供的是许可使用,而不是转让;再次,“95年合资合同”约定天丝集团除出资义务外,还需要提供一年广告费用并提供商标、配方和相关技术,因此保有对商标的控制权;最后,1996-2016年间,天丝集团和红牛公司曾签署多份合同确认天丝集团对商标的权属,相关合同均得到了充分有效地履行 。
由此,最高院认定,红牛公司主张“95年合资合同”约定了商标归属于红牛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而对于红牛公司主张享有或与天丝集团共同享有商标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院认为: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设计商标、为商标注册提供帮助,均不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的法定要件 。
本案中,天丝集团许可红牛公司使用“红牛系列商标”,借助其在国外近似商标及产品上形成的商誉,甚至还在红牛公司成立之初为其提供广告费用,因此天丝集团并非对“红牛系列商标”知名度提升没有付出;此外,红牛公司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投入已经得到因商标使用以及同时伴随的技术许可获得了足够的回报 。
介于此,最高院认定,红牛公司有关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
总而言之,最高院终审判决在法律层面上,有两个事实已基本敲定:一个是商标所有权毫无疑问归属天丝集团;第二个是天丝集团为红牛品牌在国内的知名度提升的贡献不容埋没,红牛公司也因商标使用获得了巨额收益,再来打“苦情牌”,大谈功劳和苦劳,就说不过去了 。
但红牛公司仍然不满 。
04
另起仲裁?
红牛公司声明删除之后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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