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杭州去香港怎么去】网友提问:我司为汽车电子生产企业 , 产品更新换代较快 , 产品及原材料报废较多 , 对相关税务问题有一些疑问 , 进行相关咨询:1、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我司理解为下列几种情况可不做进项税转出(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a.由于质量问题 , 造成的原材料、半成品及产成品不能用于生产或销售而报废:b.由于产品质量问题 , 售后发生召回 , 再将产品进行的报废;c.产品更新换代 , 部分专用材料失去了使用价值 , 形成的报废;以上三点理解不做进项税转出是否正确?另:财务从谨慎性原则出发 , 对于已经报废的材料做了进项税转出 , 如以上三点成立怎样将转出的进项再转回来?解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金 , 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 非正常损失 , 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 , 包括:一是自然灾害损失;二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是其它非正常损失 。实际税收征管中 , 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 , “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 , 难以准确把握 , 存在争议 , 为此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 非正常损失限于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综上 , 上述三种情形的资产损失 , 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 , 其进项税金可以不做转出处理 。对于财务上已做转出处理的 , 可以作相反会计分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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