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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