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解有利于从源头上化解行政纠纷,妥善处理行政争议
现今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复杂化,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也应当多样化,刚性判决不应当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唯一手段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可调解,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新的行政诉讼文书样式中列明行政调解书,就是鼓励人民法院对行政调解的效力通过法律文书加以确认 。在行政诉讼中适当引入调解方式,并以行政调解书的形式对调解内容加以确认,不仅能够增加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理解与信任,还有利于从源头上化解行政争议,妥善处理行政纠纷,这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
针对本案而言,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属于上述可以进行调解的范围 。经过调解,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处罚金额变更为10万元,仍是在法律规定的罚款金额的自由裁量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院经过审查,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解决了行政争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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