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案情】

文章插图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医药公司为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提供无息借款,为其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并获得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的全部临床供药权,排挤了其他药品供应者的公平竞争权利,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医药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8万元 。原告不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对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医药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此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行政违法行为时拥有对罚款数额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且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医药公司与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向法院提出了调解的申请,双方自愿进行调解,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处罚金额变更为10万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对变更罚款数额予以认可 。变更后的罚款金额仍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更相适应,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据此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行政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给予了司法确认 。
【评析】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但,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立法宗旨和目的,对一定类型的案件,允许对行政机关在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合法但不尽合理的行政行为进行调解,将更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这一立法宗旨和目的的实现 。因此,《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即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人民法院在适用调解方式处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案件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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