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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467号
关于案涉定金数额的问题 。经原审查明,鸿阳公司与南娄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由鸿阳公司支付给南娄公司开发定金5000万元人民币 。后鸿阳公司向南楼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万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异议的是2009年5月26日,鸿阳公司按照南娄公司副总杨华孝指定账户付给杨栋的500万元以及2010年1月8日南娄公司收取周卫华押金30万元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该530万元不宜认定为定金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是法定的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18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定金数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其次,双方对于案涉530万元款项并未达成定金合意 。其一,杨栋收取的500万元收据上,仅注明“开工后换收据盖章”,并未标注为“定金”;其二,南娄公司收到周卫华30万元为押金,亦非定金 。原审已查明该收据上载明“周卫华”与鸿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位华属笔误,该笔30万元押金应为鸿阳公司交纳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鸿阳公司向南娄公司支付的该530万元款项具有定金性质有所不当 。南娄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但主张杨栋收取的500万元是鸿阳公司支付杨华孝个人公司的技术服务费以及30万元押金非南娄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
关于原审判决南娄公司返还553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南娄公司与鸿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露天开采煤矿,同时还约定了须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露天开采煤矿的审批手续,故原审认定该协议属附条件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对双方申报的露天开采煤矿项目未予批准,本案协议因所涉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协议约定,南娄公司负责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和地质报告等,负责制作申报露天开采煤矿的设计和环评等事项;鸿阳公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负责审批露天开采煤矿的有关手续及办理手续的费用 。鸿阳公司协调与否对于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所作审批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政府有关部门未批准露天开采煤矿项目,其责任不能归结于鸿阳公司 。因此,南娄公司申请再审称鸿阳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鸿阳公司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 。
(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一、关于案涉5000万元的性质问题 。天铁集团上诉主张,《合作协议》的标的额应按照供货总量的市场价值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恒远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在几份协议中均约定定金在货款中扣除,且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故天铁集团支付给恒远公司的5000万元系预付款性质;合同标的额是5000万元,5000万元定金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限制 。本院认为,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应认定为定金 。首先,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 。其次,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的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 。最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应供应铁精矿粉至少为890万吨,《合作协议》的标的额是890万吨铁精矿粉的价值 。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8979.25吨,双方已结算货款达239899007.71元 。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约定的890万吨铁精矿粉买卖的标的额远大于2.5亿元,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作协议》标的额的20%,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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