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举证责任分配鉴于某一连带责任人有可能最终承担求偿不能的风险,有违自己责任原则,故法谚有云∶“连带责任必须法定 。”因此,权利人欲寻求救济,应举证或是基于合同约定,或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责任人间存在连带责任关系 。
权利人无须举证各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份额,即可向全体连带责任人或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部分或全部责任 。在责任的内部分担上,连带责任人的举证责任对于最终的责任内部分担、追偿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
如能够根据合同约定,或举证自己原因力或过错较小,则在责任的内部分担上,某一连带责任人承担较小的份额,并可以就其超额赔偿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五、其他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 。
除此之外,连带责任的法定性,还体现在不可通过约定进行改变方面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责任人之间不能通过自行约定其他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方式来加以改变,从而免除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责任人之间如果作出此类约定,不影响其在责任人内部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
以下几个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2)《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是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应当就某一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
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3)《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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