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收养子女的新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二 )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
【民法典收养子女的新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 。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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