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 , 落实出生缺陷三级预防措施 , 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 。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 , 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 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
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
禁止出租、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科室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 。免费避孕药具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和管理 。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组织应当做好育龄人群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 , 提供相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育龄夫妻自觉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 , 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 并按照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处理 。
第三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服务 。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免费服务项目予以公示 。
第四十条 实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妇健康管理、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公共卫生服务 , 实施妇女健康促进项目 , 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 , 可以免费享受一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 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研单位加强优生优育的科学研究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广优生优育新技术 。
第四十三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 ,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 。
第四十四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 , 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 , 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
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子女的 , 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 , 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 , 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 。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 , 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 。
女职工生育三孩的 , 在前款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十五天 , 男方增加护理假十天 。
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 , 所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本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 。所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 , 经单位与本人协商 , 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 , 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 , 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 并计算工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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