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 , 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 , 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 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 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 , 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 , 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 , 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 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 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 , 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 。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 , 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 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 , 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 , 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 , 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 , 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 , 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 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 , 结合其供述 , 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 , 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 , 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 , 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 , 等等 。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 , 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 , 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 , 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 , 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 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 , 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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