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 , 对于视频网站上视频播放前所插播的广告 , 视频网站对其是否发布和内容核对都是有掌控权的 , 因此属于该广告的发布者 。再比如 , 一些粉丝量很大的网络大V在自己的社交媒体上发布广告 , 他对该广告也具有掌控权 , 因此属于广告发布者 。
问题六:那么 , 网络大V在微博上转发一个广告帖 , 他也算广告的发布者吗?如果是的话 , 该广告违法的话 , 他就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 对吗?
张国华:是的 。网络大V应该对自己发布的广告尽到广告发布者义务 。
问题七:在《暂行办法》出台之前 , 对于上述现象的监管处于空白状态吗?
张国华:不能说是完全空白 , 因为互联网广告与传统广告存在很多不同 , 其业态也更加复杂 , 对其监管处于不断摸索和完善中 。此次《暂行办法》的出台正是顺应新形势和新要求 , 尽量清晰地厘清互联网广告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
问题八:新《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 《暂行办法》中对此有规定吗?
张国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一个专业名词 。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 , 谁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呢?举个例子来说 , 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了很多电商展位 , 商家到该平台开设网店 , 并在自己的网店内部做互联网广告 , 这里的电子商务平台就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再比如说 , 某个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个广告 , 微信平台就是为该公众号提供了信息服务 。同理 , 微博平台也是这样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没有参与到广告活动中 , 它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明显不同 。新《广告法》考虑到平台对其平台上的违法广告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 因此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 , 应当予以制止 。《暂行办法》对这一规定进行了重申 , 如果监管部门告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某个广告涉嫌违法 , 其就有责任删除、屏蔽该广告或者断开链接 。
问题九:《暂行办法》对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进行了规定 , 这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经营模式吗?
张国华:程序化购买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 , 俗称“广告联盟” 。在互联网广告领域 , 存在大量的中小广告主和中小网站、中小应用软件的广告位置提供者 , 他们本身的议价能力很弱 , 又没有专门的广告经营和审核人员 , 因此出现了一些从事程序化购买广告的经营者 。这些经营者包括:整合广告主需求 , 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需求方平台;整合媒介方资源 , 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方平台;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广告信息交换平台 。
程序化购买的经营模式连接了中小广告主与中小网站等 , 既为广告主提供了多样化的广告展示资源和精准的广告投放效果 , 又为欠缺广告经营能力的中小网站等提供了流量变现的机会 。但是 , 这种经营模式的出现也使广告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程序化购买广告的相关主体及各自义务 , 例如 ,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 ,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 , 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 , 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 予以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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