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菲张曙光的简单介绍( 三 )


第十一起受贿事实:2009年至2010年间 , 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 , 接受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建电气化局)董事长薛之桂和总经理郑斌的请托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为该公司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提供帮助 , 先后5次在办公室共计收受薛之桂、郑斌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欧元4万元和美元2万元 , 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572556元 。
第十二起受贿事实:2010年夏 , 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张曙光在吉林省长春市开会期间 , 在吉林省金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豆集团)法定代表人金明南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座椅生产业务之后 , 在长春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金明南给予的附有载明持卡人姓名及银行卡密码纸条的银行卡3张 , 该3张银行卡内共计存款人民币200万元 。
第十三起受贿事实:2009年年底至2011年1月间 , 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 , 在中车机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的介绍下 , 接受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双集团)法定代表人陈晓美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有关列车电机项目的请托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为该公司与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合作提供帮助 , 为此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先后收受陈晓美给予的港币100万元和50万元 , 共计折合人民币129.495万元 。
审判长宣读法院对被告人张曙光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核查及综合评判的内容 。 对于被告人张曙光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 本院核查并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其是在戈建鸣事先表示了要用钱就找他的情况下 , 才提出需要具体数额的钱款 , 其没有索贿的辩解 , 以及辩护人所提戈建鸣事先向张曙光明确表示过如果需要用钱可以予以解决 , 不让张曙光再找别人 , 张曙光收受戈送予的钱款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 , 经查 , 在张曙光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之前 , 戈建鸣确向张曙光作出“要用钱就找他”等意思表示 , 该意思表示应视为事先主动提出愿意给张曙光财物的概括表示 , 张曙光在此情况下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 , 不属于索贿 , 故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 , 本院予以采纳 。
2、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在本案中其未做损害国家利益之事的辩解 , 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 , 其在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时 , 能够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底线 , 严把安全关和技术、质量关 , 按各项规章和程序办事 , 没有打招呼干涉企业正常招标的辩护意见 , 经查 , 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基本属实 , 但其中提到的张曙光的行为均为其职责所系 , 不足以成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 , 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3、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有的受贿没有刻意为他人谋利;为部分企业与外方谈判是为国家整体利益和减少国家高铁建设成本 , 其行为不同于直接为他人谋利的辩解 , 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曙光作为高铁技术引进的负责人 , 在中外企业的合作谈判中维护国家利益 , 使中方相关企业也获得了利益 , 张曙光的此行为与其直接为中方企业谋利有本质区别 , 张曙光收受款物数额绝大部分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 , 在量刑上有可宽宥之处的辩护意见 , 经查 ,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 是受贿罪 。 据此规定 , 故意为他人谋利与刻意为他人谋利 , 直接为他人谋利与间接为他人谋利 , 对于认定受贿罪均无本质区别;鉴于被告人张曙光受贿情节特别严重 , 其未刻意为他人谋利和未直接为他人谋利均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 。 本案中张曙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属于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权钱交易 , 并不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 。 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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