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利人死亡 同住人两年后主张丧失胜诉权( 二 )

对于符合规定的“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 ”的购房资格人确无法登记的 , 上海高院《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 ”上述意见给了不愿意放弃产权的、符合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可以主张成为房屋共有人 。 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必须在产权人的配合下完成登记后才可以成为共有产权人 。 如果产权人不予配合 , 那么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完成权利确认 。 但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进行主张 , 也就是在2003年父亲A去世的两年内进行主张 , 否则过了诉讼时效 , 丧失了胜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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