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注释二(司法注释(二)及弥补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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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注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299次集会通过 凭证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710次集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注释(二)的弥补划定》修正)
为准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执法划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注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排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排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划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排除。
当事人因同居时代财富支解或者子女抚育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讯断。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仳离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见告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讯断。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富支解和子女抚育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置划分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伉俪一方或者双方殒命后一年内,生计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划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划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伉俪一方殒命的,生计一方为被申请人。
伉俪双方均已殒命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统一婚姻关系划分受理了仳离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仳离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讯断后举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富支解和子女抚育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仳离协议中关于财富支解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仳离就财富支解杀青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执法约束力。
当事人因推行上述财富支解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仳离后一年内就财富支解问题忏悔,请求换取或者取消财富支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富支解协议时存在诓骗、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根据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是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解决娶亲挂号手续的;
(二)双方解决娶亲挂号手续但确未配合生涯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涯难题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划定,应当以双方仳离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时代,下列财富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划定的“其他应当归配合所有的财富”:
(一)一方以小我私人财富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现实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现实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停业安置抵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划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时代,现实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富性收益。
第十三条 武士的伤亡保险金、伤残津贴金、医药生涯津贴费属于小我私人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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