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沪籍家庭被纳入共有产权房的供应对象范围,来看新政!( 二 )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受理申请后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初审 。 其中 , 申请人的户口、婚姻、居住证持证和积分、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状况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核查;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协助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协助核查 。 经初审符合条件 ,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的 , 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的 , 应当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注册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 。 公示期间无异议 , 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 , 应当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复审 。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审核准予登记的 ,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产权份额 , 注明同住人姓名 , 并注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以及“本市城镇户籍”或者“非本市户籍” 。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 , 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购房人或者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 , 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
(二)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
(三)非本市户籍购房人和同住人的居住证全部被注销 , 但因户口迁入本市导致的除外;
(四)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 , 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 。 非本市户籍家庭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 , 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 。
六、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款首增加“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 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非本市户籍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 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后 , 其交易管理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 但购房人的户口迁入本市的 ,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
七、其他修改:
删去第一条中的“城镇” 。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修改为“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
将第十八条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首次登记” 。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原有住房”修改为“本市原有住房” 。
将第三十条条标和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原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中的“房地产”均修改为“不动产” 。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身份、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修改为“相关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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