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642号
33、公安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对于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如拘留期间的日期、违反拘留管理的行为等属于案卷材料,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得 。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等执法信息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并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特定对象如需获取上述信息,应通过查询方式取得 。训诫、具结悔过、使用警械等属于公安机关在对被拘留人员执行拘留处罚过程中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4387号
34、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判决方式的选择
【裁判要旨】为强化行政审判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纠纷解决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救济的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 。”该规定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判决内容变得明确、具体、直接 。但选择这一判决方式的前提是,被告依法应当公开,即被告系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但若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了“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709号
35、政府信息公开纠纷的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情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还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因而,对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并非所有均需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法律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行政监察程序 。鉴于司法审查强度的有限性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局限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和行政监察程序在解决政府信息不存在引发的纠纷方面,有其自身优势 。行政机关未尽合理检索查找义务,或者故意隐瞒政府信息,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928号
36、是否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是否具有滥用诉权的主观故意,应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综合分析 。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320号
37、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般不可诉
【裁判要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告知行为本身一般说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不予告知的行为,申请人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予告知行为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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