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庭审举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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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辩称无罪案之庭审质证原则初探——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3期、第23卷(总136期) 。摄影:施蕾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确认的无罪推定原则,从而说明被告人在法庭判决认定有罪之前,都应当被假设是无罪的,所以,他们拥有一切正常公民所拥有的权利,并可以利用权利对抗国家公权的追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保留上述原则,并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 。同时强调“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仍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供述”,但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这是侦查人员首先要做的,该条同时还增加“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此条规定与《刑法》第67条第3款相呼应,与刑诉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相衔接,一个法律规定应当作前后一致的系统解释 。这实际上确认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 。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立法已确立“沉默权”内容 。结合上述条文,笔者解读的语义是:在刑事诉讼中,面对国家公权力,被告人处于“弱势”,故可选择不回答,即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则可获得从轻处理 。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庭审举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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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辩称无罪的案件特点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上往往辩称自己无罪 。这是被告人行使辩解的权利,本无可厚非 。实际上,被告人辩称无罪有两种情况:
一是被告人到案以后,从来没有过有罪供述,庭审辩称无罪,称为“零口供”案件;
二是曾经有过有罪供述,但反反复复,庭审又辩称无罪的,称为“翻供”案件 。
这两种情况的实质结果:一为事实上的无罪,如佘祥林、赵作海最终都被判定为无罪;一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有一种纯属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庭上狡辩 。对此,法官应当运用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准确判定 。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事实以及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通常又被称为“口供”,主要是依据真实性规则,由于被告人最为了解案件事实,因此能够提供最为全面、具体的证据,故而对证明案件事实能起到重要作用,但源于当事人本人,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关系,因而也最有可能为逃避责任而作虚假陈述,且整个诉讼过程中呈现出不稳定性,极易反复,尤其是审判阶段的翻供 。
“口供”包含三层意思:
其一,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的具体过程、情节的陈述 。
其二,被告人的辩解,即否认自己犯有相关罪行或者虽然承认相关罪行,但是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 。
其三,被告人对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揭发 。
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判断,主要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环节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一方面关涉证据是否真实的可靠性问题,另一方面也关涉被告人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正当性问题 。虽然司法实践已经从“无供不录案”、过于依赖口供的阶段转变到更为重视物证、书证的阶段,[1]但以获得被告人口供为王的观念仍然影响着一些司法人员,以至于其孜孜以求 。从理论上讲,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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