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物业交接后 , 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 , 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 ,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自住宅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情况和建设单位整修情况予以公示 , 并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物业承接查验记录;
(五)物业交接记录;
(六)其他与物业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承接查验情况和建设单位整修情况以及备案情况予以公示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 , 并妥善保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 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 ,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 , 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 , 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 或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投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可以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 通过本市统一建立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组织招标 。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含信用状况、专业人员的配备、管理实绩等)、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予以公示 , 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 , 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 ,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予以公示 , 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参与选聘或者投标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基本情况和项目负责人;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价格和收取办法;
(三)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四)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方式;
(五)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约定;
(六)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七)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办法;
(八)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室用房的分配比例;
(九)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十)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十一)违约责任、履约保证措施和合同解除的条件;
(十二)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就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 , 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 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 ,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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