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分别建账管理 , 并对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妥善保管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 , 可以由业主分摊 , 也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 , 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 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 ,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补贴 , 也可以决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 。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再具备业主身份 ,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务能力 , 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并获批准 , 以及符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资格终止条件的 , 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其成员资格 , 并予以公示 , 提请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 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 , 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 , 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四)故意诱导、唆使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中止相关成员资格的 , 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 , 应当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务 。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 , 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公示 , 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终止资格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 , 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必要时 ,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六十日前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 ,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限期换届选举或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
换届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 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 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护、更新、改造的除外 。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 ,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 , 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 , 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 并做好交接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 , 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拒不移交的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 ,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 , 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 , 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 。审核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 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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