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 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奉公守法、品行良好、热心公益、责任心强 , 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 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时间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选举材料应当载明候选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 , 是否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情况等信息 , 并向业主公开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职条件、提名进行审查 。
鼓励党员业主和符合业主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参与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 。
第二十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 , 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机动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改正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且未改正的;
(四)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已担任其他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六)有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
(七)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或者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形的 。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 可以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 , 也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 ,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示下列信息: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姓名、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四)经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及其处分情况;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与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详细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 ,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信息 , 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 , 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 ,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 , 并予以解释、答复 。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公示的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示 , 并通告全体业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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