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 , 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 , 代理人于被代理人之间 , 通常具有人身信赖关系 。 在通常情况下 , 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 , 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在法定代理中 , 代理人于被代理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或者监护关系 , 亦应亲自行使代理权 , 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在指定代理中 , 代理人更应亲自行使代理权 。 通常只有代理人亲自行使代理权 , 才有利于代理事物的完成 。
⒊代理人应积极行使代理权 , 尽勤勉和谨慎的义务
代理人只有积极行使代理权 , 尽勤勉和紧身的义务 , 才能实现和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 首先 , 代理人应认真工作 , 尽相当的注意义务 。 在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的无偿代理中 , 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 , 必须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在有偿代理中 , 代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 其次 , 在委托代理中 , 代理人应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代理活动 。 由于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 被代理人可根据客观情况随时给代理人指示 , 代理人具有遵守被代理人指示的义务 。 代理人不遵守被代理人指示 , 构成代理人过错;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 , 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 再次 , 代理人应尽报告于保密的义务 。 若代理人未尽到职责 , 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 , 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 , 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
代理人应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 , 争取在对被代理人最为有力的情况下完成代理行为 。 判断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否维护了被代理人利益的标准 , 因代理的种类不同而不同 。 对于委托代理 , 其标准为是否附和被代理人的主观利益;对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 其标准为是否附和被代理人的客观利益 。
滥用禁止
概念
滥用代理权 , 是代理人为自己计算或为他人计算 , 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 代理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为本人计算” , 而非为代理人计算 , 因此 , 滥用代理权行为 , 为法律所禁止 。 滥用代理权 , 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同:⑴滥用代理权 , 是有权代理 , 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仍在代理权范围内 。 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 不适用滥用代理权 。 ⑵滥用代理权导致本人的损害 , 即滥用代理权的结果是本人受害 , 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 。 如果本人受损害非滥用代理权所致 , 则也不能适用滥用代理权 。 无权代理的着重在代理权 , 而非代理效果 , 因为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 , 有可能是对本人有利的 , 也有可能是对本人不利的 , 但纵使对本人有利 , 本人也有权拒绝接受该效果 。
滥用类型
⒈双方代理 。 双方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为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 。 广义的双方代理包括自己代理 , 这里采狭义双方代理的概念 。 双方代理之代理有双方 , 可以肯定是双方法律行为 , 也就是”一仆二主” 。 在双方代理的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 , 代理人既要为本人代理 , 又要为第三人代理 , 代理要为本人计算 , 双方代理之代理人为”二主”哪一主计算 , 就成了两难 。 结果很可能会损害其中之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 , 甚至双方都认为被损害了 。 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双方代理 , 已失效的经济合同法曾规定了双方代理和自己代理的禁止 。 所以 , 现行法没有规定应该是一个疏漏 , 但通过对已有法律规定的推断 , 应认为双方代理是被法律禁止的 。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 , 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 , 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 即以是否损害本人利益为要件 , 禁止双方代理 。 如果双方代理之代理人与任何一方都没有串通 , 即”两家通吃” , 则可以适用利己代理之禁止 , 否定双方代理对本人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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