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打头的城市名称 中国城市名称的含义( 八 )


再有,以自然风景名胜重新命名的比例过高 。 在现阶段更名的城市中,以风景名胜型命名的类型比重最大、数量最多 。 国家民政部在1992年专门发了22号文件,不主张以名山大川称谓命名行政区域称谓 。 1996年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也规定“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为行政区域专名” 。 而在现阶段的城市更名实例中,这种现象屡屡出现并最终都得到了批复,使得城市更名有法不依 。
2、更名程序存在较大的不完善性
城市更名并不是简单的提出更名、批准更名的过程 。 结合城市名称的特殊性质,城市更名至少应该包括几个必要的环节或步骤更名意愿的提出、更名可行性分析、公开讨论、主管部分审核、批准实行、相关标识编制的更改等 。 而现阶段城市政府对待更名工作主要将注意力集中于上级审核和公关审批上,缺乏必要的论证公示过程,即使存在专家论证,也往往是只论证更名的正面效应而忽视负面影响,或者在专家组成上只注重聘请经济方面的专家而忽视人文、历史、民俗等方面的专家,论证结果有失偏颇 。 这一方面与学者的学术良知有关,更重要的是缺乏必要的、正式的和完备的行政审批过程 。
从城市更名的策动主体来看,在这些城市更名的案例中,提出更名的主体无一例外的不是城市政府 。 而我国《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不符合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 这一项规定明确了城市居民参与地名命名更名的权利 。 但是由于目前地名知识和地名管理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做得还不到位,公众缺乏参与的意识,参与的范围也仅仅局限于是否更名时的民意调查阶段 。 加之公众参与缺乏有效的渠道和途径,致使公众无法将城市更名对自身生活的影响准确传达到政府决策机关 。
另外,现阶段我国城市更名过程中公众决策的强制力明显不足 。 虽然《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明确赋予城市居民决定城市名称变更与否的权利,但实际上城市更名更主要取决于城市政府的意愿和执行力 。 当然,随着问题的推进,我国城市更名工作也在逐步改善,比如在最近的几次更名事件中,当地政府会以不同的形式征求市民的意见,而且公众参与的意识也有所增强 。 但是,在其他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民意调查的通过率应该达到多少,更名才能被通过,否则不予更名,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 如天水市两区在更名时采取了网上民意调查,通过率为73% 。 嘉兴市秀城区更为南湖区时,民意调查支持率为87% 。 而天水市的某负责人的话也非常耐人寻味:对于更名,有市民提出异议,但“方案最终在市委常委会上拍板定了”,这样民意调查就形式化了 。
图十:中甸县更名为香格里拉市
(二)规范城市更名过程的对策建议
随着社会及地名工作的发展,原有的《条例》、《细则》以及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城市更名的程序、权限划分和责任划分等方面的缺失,导致了问题的层出不穷 。 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对现有的法规、政策中不合理的内容进行修改,并对缺乏之处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 同时,增强政府和社会对城市更名问题的理解程度也是规范城市更名过程的重要途径之一 。
1、加强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
首先,要完善现有的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执法有据 。 现行的国家地名管理法规大都是纲目性、框架性的,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很多细节性的工作找不到实施的法律依据,造成无法可依,执法无据 。 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已不适用于当前地名管理的新形势,缺乏应有的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 。 在强调法制建设的今天,亟待以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进一步明确地名管理组织的职责、职权等,使地名管理组织名正言顺地对地名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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