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范围( 二 )


(三)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 , 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定活动中 , 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 , 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 或者索取有关价格数据 。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 , 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
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 , 其他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 。 价格鉴定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 , 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 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 , 从其约定 。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 , 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 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 , 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 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 。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 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机关提出复核裁定申请 。 委托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 , 应当决定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效 ,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其他价格鉴证人员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 , 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撤销价格鉴定结论 , 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 。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 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 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 , 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 , 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 , 为办案机构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 。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六条 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 , 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 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
国家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 ,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 。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进行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 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 , 应当调查处理 , 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第九条 下列案件的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 应当由办案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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