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范围( 四 )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认定行为的监督管理 , 健全对价格认定机构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 , 受理举报和投诉 。 第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
价格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 第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索取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 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 。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 第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机关提出协助书;
(二)价格认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定机构对涉案财物查验、调查、测算、论证;
(四)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价格认定机构向提出机关送达价格认定结论书 。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涉案财物有关信息和资料 , 提出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的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书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后 , 应当对协助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 , 并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 , 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决定受理的 , 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 , 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机关 , 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 , 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前款要求的;
(二)超越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范围的;
(三)提出机关不予配合 , 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 , 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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