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 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 , 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 , 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 , 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 , 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 ,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 , 或者商请同ji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 。
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 , 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 , 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 , 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 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 , 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 , 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 , 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 ,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 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
“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 , 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 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
认定“同一种商品” , 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 , 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 , 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 ,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 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 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判刑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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