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企业限期关停退出的通知,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吗?( 二 )

原告指方砖厂、翰林砖厂、湘华砖厂诉称:三原告都是建厂近十年、各投资一千多万、均拥有职工二百余人的合法企业 , 企业一直守法经营 , 为解决就业、增加税收、带动当地经济发展都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 2014年12月26日 , 被告岳塘区政府发出潭岳政通(2014)3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关于岳塘区生态绿心地区内页岩空心砖厂(第一批)依法退出的通知》 , 以一纸红头文件的形式要求三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主动关停 , 2015年2月1日前主动退出 。 很显然 , 该通知根本不具有合法性 , 不能成立 , 应予撤销 。

砖厂关停维权

被告辩称

被告岳塘区政府辩称:一、本案中 , 作为预备性行为的通知 , 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是不可诉的 。 《退出通知》第二条中 , 有这样一句话:“对未按期未主动关停、退出的 , 将依法、依程序予以强制关停 。 ”从中可以看出 , 答辩人未确定强制关停的时间 , 没有对未来强制关停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相对人权利保护等要素作出意思表示 。 此种通知行为 , 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而属于预备性行为 , 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 该通知作出后 , 依赖其他后续程序才有可能最终实现强制关停 。 所以 , 作为预备性行为的通知 , 因未实际影响三原告的权利义务 , 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不具有可诉性 。 二、本案中 , 作为行政指导行为的通知 , 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不具有可诉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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