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纠纷判决,设计费应分合同内外有别的上诉状( 二 )


现上诉人不服前述判决 , 现依法提起上诉 。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 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无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的所谓2020年4月21日、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4月0日及无日期的五份《确认函》 , 来认定合同外设计的面积及单价计算得出设计费共计3101812元 , 该事实认定错误 。
1、被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的《确认函》是双方关于相应事项确认的联系函件 , 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第三人盖章 , 为有效函件 , 而一审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前述五份《确认函》系被上诉人为本次诉讼而临时拟定、开庭当日临时提交的材料 , 仅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字 , 未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 , 为无效函件 。
被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提交的《确认函》有:2020年3月24日《概念方案设计成果确认函》(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盖章)、2020年1月20日《效果图设计成果确认函》(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盖章 , 且上诉人签字)、2020年11月0日《施工图设计成果确认函》(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盖章 , 且上诉人签字) , 相应确认函均有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盖章 , 部分有人员签字 , 并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 可见:作为确认函件应当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及第三人的盖章 , 该确认函件方为双方的沟通习惯 , 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的《确认函》方为有效函件 。
2、被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的关于设计费用的《申请函》、《催款函》等函件 , 是双方关于设计费用的联系函件 , 均是通过邮寄方式给上诉人 , 上诉人均予以签收 , 为有效函件 , 而一审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前述五份《确认函》 , 并非关于设计费用的《函件》 。
被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的关于设计费用的《申请函》有:2020年11月0日《施工图设计阶段付款申请函》、2021年1月11日《施工配有阶段付款申请函》、2021年1月21日《关于催请贵司予以支付新州有喜商业广场(天地)项目施工图阶段设计费的函》、2021年1月11日《施工图阶段设计费的催款函》、2021年10月11日《施工图设计阶段费用及违约金支付》等 , 相应函件均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上诉人 , 符有该函件形式的、且邮寄方式的 , 才是双方关于设计费用的联系函件 。
2、一审法院认定的五份《确认函》 , 其时间远早于2021年1月11日 , 被上诉人
提交的2021年1月11日《施工图阶段设计费的催款函》、2021年10月11日《施工图设计阶段费用及违约金支付》并不显示上诉人应付的合同外款项 , 该函件是被上诉人拟定 , 系就欠付设计费用及违约金的全面计算得出 , 显然 , 被上诉人在2021年经严格、仔细核算 , 认为上诉人并不欠付合同外的设计费用 。
综上:两组不同的《确认函》均是由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 , 即接收的对象均为上诉人 , 但起诉立案时的《确认函》的甲方确认栏处均有上诉人加盖公章 , 无张上签字 , 但开庭审理前的《确认函》的甲方确认栏处 , 并无上诉人盖章 , 却只有张上签字 , 而张上只是第三人处的法定代表人 , 其不能代表上诉人 , 由其签字不符有双方的习惯 , 相应确认函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 且关于费用的函件 , 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给上诉人 , 由上诉人盖章 , 但开庭审理前的《确认函》 , 上诉人却说找的张上本人 , 但地点却在新州上诉人处 , 却没有让上诉人盖章 , 显然开庭审理前临时找张上伪造的《确认函》系虚假的 , 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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